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羅婉渝
被   告  朱泳錕
兼法定代理人 洪家榮
       朱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肆佰壹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於104年1月19日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110元。核其訴之變更,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泳錕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6時50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
里鎮○○路往蘭陽街方向行駛,行經鐵山路與蘭陽街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欲左轉
之原告羅婉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脫臼合併粗隆閉鎖性骨
折等之傷害,被告朱泳錕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
3年度少護字第160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被告洪家榮、朱
國棟係朱泳錕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朱泳錕之上開侵權行為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朱泳錕之上開行為
,致支出修理機車費用3,110元,且需休養3個月,致受有
工作損失60,000元之損害,及精神上受有60,000元之損害,
共計123,1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11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朱泳錕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業經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無意見。惟原告所請求之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朱泳錕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擦撞,致受有左肩脫臼合併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已據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且被告朱泳錕之上開
過失傷害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3年度少護
字第160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及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BMX-030號
重機車,沿鐵山路往蘭陽街方向行駛,至路口要左轉蘭陽
街,要去家樂福賣場購物途中,當時未看見對方(朱泳錕
)所騎(800-GSY號)機車,不知何故就被對方機車碰撞
(發生)事故,致我本人受傷被救護車送往埔里基督教醫
院。我當時未看見對方機車,剛要左轉時對方就碰撞到我
機車了等語,被告朱泳錕於則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
800-GSY號重型機車搭載我朋友 朱宥全 ,沿鐵山路往市區
(埔里基督教醫院)方向行駛,於路口時我要直行,對方
騎機車(BMX-030號重型機車)由右側且未打方向燈就往
我方靠過來,我機車鉤到對方車後視鏡後就往左偏移並摔
倒,致對方受傷救護車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當時我
看見對方車時,對方車在我右前約1至2公尺的距離;當
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所附
警製調查筆錄),並參酌警製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時,
原告騎機車於靠外車道,而欲左轉;而被告朱泳錕則行駛
於靠內車道,為直行車,是綜合上開情節,堪認原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適被告朱泳錕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亦○○里鎮○○
路往蘭陽街方向行駛於內車道,行駛至鐵山路與蘭陽街口
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
告因貿然左轉,致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原告車輛等情,復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現場圖、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可按,
是由雙方車輛駕駛人之陳述、肇事地點及車輛受損部位研
判,本件應係原告左轉彎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朱泳錕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亦同此認定。依上所述,本件原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其過失與被告朱
泳錕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朱泳錕
仍難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朱泳錕之過失與原告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朱泳錕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朱泳錕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少年保護事
件卷宗可稽,於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朱國棟、洪家榮係被告朱泳錕之父母,對被告朱泳
錕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
,分述如次: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領有看護之結業證書,受傷後
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20,000元計算,共受有600,00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原名羅珮
文,係00年0月00日生,領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區
域教學醫院所發結業證書,有原告所提結業證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是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自
受有損失。原告於103年4月13日遭被告朱泳錕擦撞致受
傷,需休養3個月,有原告所提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
月之工作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以每月20
,000元計算工作損失,雖被告辯稱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
原告既尚有擔任看護之工作能力,且一般市面上擔任看護
之日薪約在1,500元至2,000元之間,原告請求以每月20
,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
為,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20,000元×3=60,000元)
,為屬可採。
2、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朱泳錕擦撞致人
車倒地,所騎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3,110元,亦應由被
告復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被告對之並未為爭執,且依警製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及
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復項目,尚屬必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本件
原告機車修理費共為3,110元,有其所提估價單1紙可佐
,均為零件費用,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依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101年12月5日修正
)。經查,原告機車出廠為91年(西元2002年)10月,有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103年4月13日發生本件
車禍,共計11年又7月,則依前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即機車修復費用為0元【第1
年折舊3,110×536/1000=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第2年折舊(3,110-1,667)×536/1000=773,
第3年折舊(3,110-1,667-773)×536/1000=359
,第4年折舊(3,110-1,000-000-000)×536/10
00=167,第5年折舊(3,110-1,000-000-000-
000)×536/1000=77,第6年折舊(3,110-1,000-
000-000-000-00)×536/1000=36,第7年折舊(
3,110-1,000-000-000-000-00-00)×536/10
00=17,第8年折舊(3,110-1,000-000-000-00
0-00-00-00)×536/1000=8,第9年折舊(3,110
-1,000-000-000-000-00-00-00-0)×536/
1000=3,第10年折舊(3,110-1,000-000-000-
000-00-00-00-0-0)×536/1000=2,第11年折
舊(3,110-1,000-000-000-000-00-00-00-
0-0-0)×536/1000=1,第12年折舊(3,11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
)×7/12×536/1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
00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朱泳錕
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
,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原告係高中
畢業、現無業、無不動產;被告朱泳錕為國中三年級、無
收入、無不動產;被告朱國棟國中畢業、擔任怪手司機、
月收入約4、5萬元,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洪家榮
高職畢業、現無收入、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所附少年
事件調查報告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精神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朱泳錕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共計110,000元(計算式:60,000+50,000=110,000)
,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車輛駕駛人
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注意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朱泳錕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65%及35%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至35%,始為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8,500
元(110,000元×35%=38,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兩造依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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