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26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林雯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2,517元本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
第25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
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不予適用。又被告係設
籍新北市○○區○○○街○○號5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細繹被告戶籍資
料所載,被告於103年8月28日設籍新北市迄今,足徵被告
設定住所地於上址,則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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