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屏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柯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4年1月27日以屏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俊雄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柯俊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4年1月20日2時56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器械,且該
物品屬其所有,惟另辯稱:持有該電擊棒係因要保護自己云
云。惟查,其攜帶之電擊棒,無電擊棒防身使用卡,是以堪
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有危害於其所處
時空之安全。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電擊棒(含套袋1個)扣案可證,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又其他扣
押物品如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無線電小耳朵、腰帶(
本院卷第8頁)為被移送人涉電信法案所扣,非屬警察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8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