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葉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6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6時4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龍保路路口
,因受酒類影響,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由訴外人 施博誌 駕駛訴外人 葉名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估修費用為8,926元(工
資3,200元、塗裝3,500元及材料2,226元),原告將上開金
額理賠與被保險人葉名真後,葉名真即簽署賠款滿意書,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
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
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16時48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龍保路路口
,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由施
博誌駕駛葉名真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
壞,估修費用為8,926元(工資3,200元、塗裝3,500元及材
料2,2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商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6至9頁),復
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3年12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1宗,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復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8,926元
與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葉名真等情,有汽車保險
賠款滿意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9頁、本院103年度
南小字第1250號卷第14頁)。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
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
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
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求償權。
㈢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
查:
⒈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共8,926元,其中
工資為3,200元、塗裝費用3,500元、材料費用為2,226元,
有原告提出之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足參。而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
⒉系爭自小客車係於西元2007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1年10月24日,其
使用年數為5年8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之必要費用估定
為1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226元×0.369=82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26元-821元=1,405元;第2年折
舊值:1,405元×0.369=51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405
元-518元=887元;第3年折舊值:887元×0.369=32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887元-327元=560元;第4年折舊值:
560元×0.369=207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560元-207元=
353元;第5年折舊值:353元×0.369=130元;第5年折舊後
價值:353元-130元=223元;第5年8月折舊值:223元×0.
369÷12×8=55元;第5年8個月折舊後價值:223元-55元
=168元,元以下4捨5入)。是系爭車輛損害額合計為6,868
元(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用168元+塗裝費用3,500元+工
資3,200元=6,868元)。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揆諸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
所得求償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6
8元。
⒊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68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
(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868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
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4分之3即75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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