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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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聖杰
       李國豪
被   告  馬昌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貳
仟陸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9日上午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女
中路交岔口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立毅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
到場處理,嗣系爭車輛經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6,464元(含工資7,600元、烤漆4,140元、零件14,724元
),經原告全數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事件雙方已經當場和解,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陳立
毅雙方各自包紅包予對方,並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表示已
經和解。
(二)車禍發生時係伊要倒車,但陳立毅要往前才發生碰撞。
(三)系爭事故碰撞力道很輕微,保險桿應不用更換,修復費用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9日上午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女中
路交岔口,與原告承保由陳立毅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
系爭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到場處理,系
爭車輛嗣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
廠(下稱太古汽車內湖廠)估價修理,原告賠付26,464元予
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修護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9月5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見卷第19頁以下)佐憑,被告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
「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
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
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
向被告求償;被告則辯稱車禍後當場已與陳立毅和解等語。
經查,前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乃
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如本件業已和解則原告當無代位權可
言。惟查,本院認為本件尚難認為業經和解,理由如下:證
人即系爭事故現場處理警員 謝定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雙方是否有表示要自行處理?)是。就是各自處理
各自的,不處理和解的部分。」、「如果有和解就是要出示
和解書」、「(被告問:請問證人,是否我的姪女與陳立毅
協調,陳立毅同意當面和解?)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劃線。
」、「(被告問:請問證人,本來我在現場是否有跟你說已
經和解完了,但是證人是否說程序要走完,所以還是要到警
察局?)我不清楚,如果是和解會寫和解書。這是110的案
件,就是沒有人受傷,所以程序要走完。」等語(見卷第55
、56頁),則依證人謝定瑜所述,車禍之雙方並未於警方面
前達致和解。次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立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車禍發生後,是否有和解?)我在警察
局時有跟被告說我要給保險公司處理。」、「(問:是否有
說各自處理,互不請求?)我印象中我記得被告有說要賠償
一定的金額,但是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是我覺得金額不是
一個合理的金額,所以我沒有答應。後來我把車子牽去修理
廠修理,也跟我的保險公司聯絡。我只有跟保險公司說我有
簽一個類似筆錄的東西。」、「(問:是否有跟警察說有簽
和解書的事情?)沒有。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會向他請求,我
會請保險公司處理。」、「(問:是否有互相包紅包的情形
?)因為當時是過年,有包紅包, 沖沖喜 。是被告先包紅包
給我,我再把紅包抽出來,再包一個紅包給被告,不是和解
的金額,是沖喜的金額。紅包只有壹仟元。我記得我與被告
江麗娟 吵很兇,後來沒有再吵,是因為我太太打電話給我
說讓保險公司處理就好了。」等語(見卷第60、61頁),準
此,車禍之當事人陳立毅亦陳稱並無和解乙事,互包紅包係
因過年沖喜之用,並無和解之用意。再者,證人即與被告同
車其姪女江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在警察還沒到場
前,我們就說這樣和解就好了,警察說我們打的是110,會
有紀錄,說要到警察局做,才會有紀錄,當時雙方說各付各
的,包個紅包就好,本來說2、3萬元,陳立毅講話不得體,
我沒有印象陳立毅說要找保險公司,陳立毅可能就是找保險
公司就好了,這是我的猜測,是警察忘記告訴我們要寫和解
書。」、「(原告問:請問證人,當時是否有說到要寫和解
書?)警察叫我們去做筆錄,有叫我們雙方簽名,我們認為
這樣就是和解了。」等語(見卷第64頁),經核,證人江麗
娟雖陳稱當時已和解,且互包紅包,但江麗娟為被告之姪女
,為同車之人又為親屬關係,證詞本難期客觀;次參之,依
江麗娟所述,當時陳立毅已表明修理費用約為2、3萬元之譜
,衡情陳立毅無可能在爭議未經化解時即接受互包紅包之各
自退讓方案,綜上,雙方固有互相包紅包之作為,但難認為
有和解之意;所謂各自處理,並非各自修理互不請求,陳立
毅應僅係不欲再與被告爭執對錯,轉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
難認陳立毅係有拋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至
於被告及證人江麗娟均稱「以為至警察局做筆錄就是和解了
」乙節,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判斷,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對
於和解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已成立和解。且被告又未舉證
其與陳立毅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伊與
陳立毅間並成立和解契約乙節,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
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此有證人謝定瑜
證稱:(兩車毀損部位)「原告是前車桿的部分,被告是後
保桿的部分」等語(見卷第57頁);被告亦自承「當天晚上
下雨,我倒車只是下車去買東西,陳立毅的車要開進來,我
不知道陳立毅的車輛在後面,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卷第62
頁),可見一斑,應認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
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事故被告有駕車倒車疏忽之過失,已如前述,又查,證人
江麗娟證稱陳立毅當時係欲向左迴轉才發生車禍等語,惟並
無證據顯示陳立毅準備迴轉,但查,陳立毅陳稱其當時欲在
十字路旁之便利商店臨停,見被告倒車後停車未前進而遭被
告撞擊該路口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十字路口位置,陳立毅亦自
承其並無法證據撞擊時其是在靜止之狀態,應認陳立毅駕車
往車流繁忙,必須淨空之十字路口前行準備違規臨停,此舉
無疑增加碰撞之可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
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464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自警方拍攝之系爭車
輛損壞照片以觀(見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系爭車輛左
前保險桿可見有脫落、位移情形,該前保險桿近距離拍攝則
可見外觀確有破裂(見卷第11頁左邊第2張照片),又經證
人即太古汽車內湖廠服務專員 吳志成 到場證稱:是前保桿及
前保桿內骨損壞,前保桿有凹損及斷裂,但警察拍的照片看
不出來凹陷及斷裂,又因保險公司不同意更換,故實際是修
理加烤漆等語(見卷第58、59頁),是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
左側位置確有損壞。再核依估價單所列「前保桿外罩更換:
數量1、單價19,449元、預估金額19,449元、核賠試修4,500
元。前保桿外罩烤漆:數量1、單價4,600元、預估金額4,60
0元、核賠P。前保桿外罩板金拆工:數量1、單價3,150元、
預估金額3,150元、核賠2,500元。(其餘部分則未核算)P
.1總計:工資7,000元、烤漆4,600元、合計11,600元。」、
修護估價單所列「前保桿內骨更換:數量1、小計14,724元
、變形嚴重。前保桿拆裝:工資1,050元(保險公司核批600
元)。P.2總計:工資600元、零件14,724元、合計15,324元
。P.1+P.2總計:工資7,600元、烤漆4,600×0.9=4,140元
、零件14,724元、合計26,464元。」等語(見卷第8、9頁)
,足徵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外罩並未更換,而係以修復處理,
更換之零件僅為前保險桿內骨部分,且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零件部分亦僅於前保險桿內骨之14,724元,並無被告
所稱受損程度低、前保險桿全部更換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實屬無稽。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26,464元
,應屬有稽。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26,464元,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核其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8,525元(計
算式:26,464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代
位之金額應為18,525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18,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另為求衡平,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再查,本件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及證人旅費836元,另被告繳納證人旅費1,472
元,合計訴訟費用為3,308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2,6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已給付1,472
元,尚應賠償原告1,174元。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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