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99號
原 告 張瑞蘭
訴訟代理人 官大暘
被 告 胡文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與文興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
人官大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57,5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銷貨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工作傳票、交易詳細資料各1紙,估價單4紙、電子發票
證明聯2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2至2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
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查閱無訛,核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官大暘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ABJ-
8856行駛文興路往西外車道直行到路口時,左方對方車輛從
自強三路往北直行,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我有閃避對方,
所以有往右轉閃避,現場號誌為閃黃燈,時速約40至50公里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以內,遂往右轉閃避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64
30-RK由自強三路南向北行駛,到該路口未看到對方車輛,
至路口3/4才看到對方,但已來不及煞車,發生碰撞,現場
號誌為閃紅燈;發現危險時大約2公尺,我是閃紅,對方閃
黃,馬上緊急煞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31
頁)。又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
肇事原因為未依規定讓車,官大暘肇事原因為未依規定減速
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並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等,堪認肇事地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自強三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明顯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文興路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依上開規定,
車輛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由支線道駛入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自強三路與文興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官大暘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幹線道駛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文
興路與自強三路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卻未為之。兩車均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注
意而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撞擊。況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
依兩造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疏未注意,
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自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官大暘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則
為肇事次因,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
院審酌渠等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官大暘與被告應
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查,依據原告所提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麗車廠新竹門市出具之交易資
料、新竹威德汽車百貨與JK極光車用照明專業改裝新竹店出
具之估價單、新焦點汽車生活時尚館開立之銷貨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至24頁),原告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58,500元【其中工資為23,990元
(22,990+1,000=23,990),零件為34,510元(24,510+
5,000+3,500+1,500=34,510)】,而上開單據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
2年7月12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7月21日)已有1年日餘之使用期間,以1年1月計算,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
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1,106元(計算方式詳
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23,99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共為45,096元【計算式:21,106+23,990=
45,096】。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負擔20%之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
2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6,077元【計算式:45,096
-(45,096×20%)=3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6,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
件因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始終未賠償原告,而致原告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本件訴訟費用仍
宜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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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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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4,510×0.369=1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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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4,510-12,734)×0.369×1/12=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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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34,510-12,734-670=21,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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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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