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林千援
被   告  張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與女兒近二、三個月皆去被告
所經營之美髮店洗頭髮,然被告替原告洗頭髮時,遭被告故
意直接以水柱沖洗原告耳朵,向被告反應後均置之不理,且
原告洗完頭髮回家後,需再使用許多棉花棒擦乾耳朵,進而
造成耳朵不適,就醫診斷為濕疹,醫生並告知儘量不要碰到
水,是被告洗頭髮之行為,除對原告身體造成損害外,亦侮
辱原告之人格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店內有放置棉花棒供人擦乾耳朵,且原告如
耳朵不適,當下即可反應,原告亦常去其他美髮店家洗頭髮
,亦可能自己以水洗臉、洗澡、洗髮,此皆可能為造成原告
患濕疹之原因,無法認定原告所患濕疹係由原告洗髮行為所
致,伊絕無可能故意以水柱沖洗原告耳朵,是原告耳朵受有
損害有許多原因,難認與伊洗髮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經查:原告之耳朵現患有濕疹,固據其提出 劉耳 鼻喉
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此藥
品明細及收據僅載有原告領取BETTERSONE藥物,細繹前開收
據所載藥物標示係用以治療濕疹、皮膚炎之抗菌藥膏,難以
直接認定原告確有患濕疹,亦有可能係其他皮膚炎等病症。
縱認原告確患有濕疹,惟原告自陳其一星期洗兩次頭髮,偶
爾自己洗,大部分讓店家洗,也有去其他店家洗,並無固定
在同一店家洗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一般人每日於
洗臉、洗澡時,皆有可能以水接觸耳朵,又原告自陳並非僅
於被告處洗頭髮,亦有至其他店家洗頭髮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伊罹患上開濕疹,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難以認定。遑
論耳朵為人體重要器官,如耳朵因水柱沖洗大量進水造成原
告不適,亦應立刻就醫治療,原告所述伊於2、3個月前洗
頭髮,遲至2、3月後始求醫與常情有別,原告又無法提出
有其他客人與原告相同,至被告處洗髮患濕疹之相關證明,
客觀上無以認為被告洗髮行為,必然產生濕疹。是濕疹之發
生原因甚多,上開個人洗髮、洗澡、洗臉等都是造成濕疹發
生之可能原因,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件原告僅提出藥品
明細及收據,難以證明伊患有濕疹,且縱原告患有濕疹,並
無提出足以佐證其因被告洗髮行為而患濕疹之證據,徒以前
開情詞主張,難以採認。
㈡且以,原告主張其因耳朵受有濕疹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
,須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始符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8條明定:「人格
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
遭被告以水柱沖洗耳朵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認其人格權受侵
害云云,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原告所述亦與
人格權之侵害並無關連,爰不足採,是其併所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於法既屬不合,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對於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
,縱有損害,亦未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
關係,與前揭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而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亦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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