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丹
被   告  弘荃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慶耀
訴訟代理人  鄒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里港簡
易型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226,300
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分別於10
3年5月26日及103年6月25日遭退票不獲付款,且被告迄今未
清償票據債務,亦拒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2紙雖均為被告所簽發,但係因訴外人
炳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借用系爭支票2紙而簽發,系爭票款
應由炳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共同負擔,被告應負擔一
半票款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本件
原告因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對於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雖
辯稱系爭票款應由借用系爭支票2紙之炳廣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與被告共同負擔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尚於法無據,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2,226,3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退票日即利
息計算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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