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 劉安全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五五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安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安全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充當營業車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晚間,因接獲「橋南」車行通知載客,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金帝保齡球館」前搭載韓國籍乘客SHINJEONGHOON(甲○○)、CHANGSUJIN( 陳昌洙 )、JINJUNGHEE( 陳丁熙 )、ANYOUNGLON( 安英蘭 )等四人後,沿新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途經上開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段與三民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於交叉路口前,看清來車再開,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乙○○駕駛車號00—三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貨車(休旅車),沿三民路由東向西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閃避煞車皆已不及,乙○○小客貨車之車頭,遂撞及劉安全小客車之右側B柱及前後車門處,劉安全之小客車於原地旋轉數圈後,追撞行經路口 陳冠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穎毀損部分業經撤回為不起訴處分)。而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則當場翻覆,並壓倒行經該處,由 林廷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林廷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陳昌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鼻淚管破裂、頸椎扭傷」、陳丁熙受有「骨盆骨折」、安英蘭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乙○○受有「左肘皮裂傷」等傷害(其中乙○○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甲○○、陳昌洙、陳丁熙、安英蘭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安全、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甲○○、陳昌洙、陳丁熙、安英蘭於警訊之證述核屬相符(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見警卷第三十頁)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二張(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在卷足憑,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亦有營新醫院九十年八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劉安全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南鑑字第九○一三四九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一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再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據以判斷,足認被告二人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均顯有過失,且被告二人之前述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被告二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二人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又本件告訴人等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等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劉安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一駕車過失傷害行為,致使甲○○、陳昌洙、陳丁熙、安英蘭四人分別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劉安全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一罪,對被告乙○○論以普通過失傷害一罪處斷。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並分別對被告劉安全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內未就被告二人均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予以說明,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於近午夜時分,本應注意行車安全,被告劉安全載送四位旅客,更應注意旅客平安等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二人肇事後,均未與告訴人等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劉安全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乙○○之駕駛行為,則僅為本次車禍之肇事次因。與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