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謝清全
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清全於民國96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謝發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指標利
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25%機動計算(
目前年息為1.07%+2.25%=3.32%),被告應按月繳納利
息,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8月21日起即未繳納,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謝清全則以:其確實有借款,請原告給其時間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謝發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此為被告謝清全所不爭執,而被告謝發既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
被告謝清全前開所辯,核非得拒絕還款之事由,係其個人清
償能力之問題,仍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並不影響原
告債權成立,是被告謝清全前開所辯,應無足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