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號之住戶,被告則為上層九樓之一號之住戶,被告前曾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更改八樓及九樓二戶間樓板之衛浴其排水工程。因被告係將其衛浴設備移至原告主臥室上方之位置,其為新設管線配置並貫穿樓地板,原告不同意更改。詎被告於原告之反對下,仍僱工鑿穿八樓及九樓間之樓板,進行其室內管線改裝工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現主臥房浴室上方之樓板已被鑿穿,碎石散落一地,且因被告更改排水管線,致污水流竄於樓板間,造成原告之樓頂板多處滲漏,使原告財物受極大損害,居家品質大打折。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承認進行室內裝潢。是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發現其主臥室頂樓板遭被告施工打穿一洞,上仰即可望見被告九樓之頂板。原告樓頂板發生污水滲漏之現象,其均有告知管委會,並載明於值勤工作日誌簿。
(二)被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固得對其專有部分加以利用,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被告且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又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被告擅改衛浴及排水工程,鑿穿樓板而毀損樓板之結構,致污水滲漏原告之屋內,已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於施工過程中亦可預見污水滲漏之可能,其罔視法令妨害原告安寧、安全及衛生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從而,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其施工及前揭規定,逕予進行施工,致原告所住之房屋滲水毀損,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侵害原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居住品質下降,精神上亦受侵擾,故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建築師鑑價費五萬元、復原工程八萬元、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居住品質十八萬元、屋價折損五十五萬元、復原期間外宿費用二萬元(每日二千元、共十日),總計九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一件、鑑價繳費單二件及值勤工作日誌簿二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朝國 、 張德雄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其固有雇工裝潢室內,惟未更改衛浴排水工程及鑿穿樓板。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非真正,其請求之各項費用,均於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及九樓之一等建物。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號之住戶,被告則為上層九樓之一號之住戶,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衛浴設備移至原告主臥室上方之位置,其為新設管線配置並貫穿樓地板。被告僱工鑿穿八樓及九樓間之樓板,進行其室內管線改裝工程期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現主臥房浴室上方之樓板已被鑿穿,污水流竄於樓板間,造成原告之樓頂板多處滲漏。原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發現主臥室頂樓板遭被告施工打穿一洞,上仰即可望見被告九樓之頂板,原告樓頂板有污水滲漏之現象,其均有告知管委會,並載明於值勤工作日誌簿。被告擅改衛浴及排水工程,鑿穿樓板而毀損樓板之結構,致污水滲漏原告之屋內,已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於施工過程中亦可預見污水滲漏之可能,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從而,原告所住之房屋滲水毀損,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侵害原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居住品質下降,精神上亦受侵擾,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建築師鑑價費五萬元、復原工程八萬元、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居住品質十八萬元、屋價折損五十五萬元及復原期間外宿費用二萬元,總計九十萬元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未更改衛浴排水工程及鑿穿樓板,原告所提之照片及各項費用,均不實在,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社區大樓八樓之一號之住戶,被告則為其上層九樓之一號之住戶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改衛浴及排水工程,僱工鑿穿八樓及九樓間之樓板,毀損樓板之結構,造成原告之樓頂板多處滲漏。其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房屋滲水毀損,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建築師鑑價費五萬元、復原工程八萬元、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居住品質十八萬元、屋價折損五十五萬元及復原期間外宿費用二萬元,總計九十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未更改衛浴排水工程及鑿穿樓板等語。因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需加害人先有侵權行為,繼而認定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既然原告主張被告有更改衛浴排水工程及鑿穿樓板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之房屋滲水毀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據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固記載原告房屋頂版有多處滲水現象,惟該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該等滲水之原因事實為何。是該鑑定報告書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更改衛浴排水工程及鑿穿樓板等侵害行為,此有該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0一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證人林朝國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建物是其鑑定的,當時天花板有水漬存在,至於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並不清楚,天花板當時並沒有水管,如果要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漏水必須要將天花板撬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證人證言可知,原告房屋頂版處並未有衛浴水管之裝置。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因更改衛浴排水工程而鑿穿其樓板云云,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得僅憑天花板有水漬存在,遽而認定係被告雇工裝潢室內所造成。
(二)本院履勘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及九樓之一等建物,發現兩造之浴室位置大致相同,兩造之屋內亦無滲水之情事。原告亦陳稱其屋內維持原狀,固有請建築師找出幾處漏水處,並沒有維修,而目前亦沒有漏水現象等語。證人張德雄亦結證稱:其沒有聽說住戶有反應住屋的牆壁有漏水、滲水的現狀。僅有十一樓至十四樓之玻璃處下雨時會從外面滲水。因本棟大樓是九二一地震前已蓋好了,是下大雨時才會從牆壁滲水。其來了一年多,沒有聽到原告有反應漏水的事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勘驗筆錄)。從而,本院參諸兩造目前之房屋現況、原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實難認定被告有更改衛浴排水工程而鑿穿其樓板,導致原告屋內多處滲水之情事。
(三)至原告提出值勤工作日誌簿,固記載其曾要求與被告會同至其屋內查看漏水等情。惟其至多僅能說明其原告屋內有漏水現象,無法證明原告屋內之漏水係被告行為所造成,此有值勤工作日誌簿附卷可憑。是該值勤工作日誌簿之記載,無法作為被告有更改衛浴排水工程而鑿穿樓板之證明。
三、綜上所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更改衛浴排水工程及鑿穿樓板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之房屋滲水毀損,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