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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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已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由 林基源 變更為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1頁、第298頁至第30
1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至第2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4萬7,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8萬9,564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59%計算之違約金。」(見96年12月13日民事更正狀第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暄公司)邀同其餘被上訴人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相同)1,930萬元,借款期限至108年2月19日止,按月攤還之本息、利率、機動調整利率、違約金、期限利益等,均詳如借據及約定書所載。寶暄公司並提供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28萬元,伊亦將款項撥入寶暄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丁○○雖抗辯曾遺失身分證,惟未提出任何證明。詎寶暄公司自93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又寶暄公司於93年2月23日與伊簽訂額度美金15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該公司自93年2月23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伊申請循環動用,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向伊申請墊款之憑證,寶暄公司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其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伊墊款金額,就利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期限利益等項,悉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約定。嗣寶暄公司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向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伊墊款美金14萬8,176元,起息日為93年3月2日,到期日為93年8月29日。詎上述墊款到期後,寶暄公司未依約清償,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9條之約定,寶暄公司未依期限償還,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臺幣,寶暄公司及保證人不得異議。伊遂於93年9月29日將上開美金14萬8,176元墊款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08元之比率,折換為新臺幣50
4萬9,838元。倘寶暄公司未進口貨物,則不可能開發遠期信用狀,且進口貨物需報關及繳交進口關稅,既得以寶暄公司名義進口貨物通關,自足證明寶暄公司確有進口貨物,並委任伊墊款。寶暄公司原欠伊2,254萬7,665元(包括借款1,895萬7,247元及墊款359萬418元),經伊聲請執行法院實行抵押權,已獲分配部分受償,尚欠348萬9,564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8萬9,564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59%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以下列各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寶暄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丁○○非伊公司之負責人,從未代表伊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㈡被上訴人丁○○部分:伊非被上訴人寶暄公司之負責人,並
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曾遺失身分證兩次,一次為92年9月18日補發,另一次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不知何以75年3月1日核發之身分證影本於92年2月27日經不詳姓名者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聲請寶暄公司變更登記。伊從未親手將身分證借予訴外人 戴萬利 ,亦不認識戊○○。
㈢被上訴人戊○○部分:伊於92年7、8月間曾在寶暄公司任職
,二、三日後即離職,不數日偶遇寶暄公司人員,遭詐欺集團利用,同意擔任寶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赴台北銀行及華南銀行,惟手續均係由寶暄公司人員辦理,伊未見過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丁○○。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㈠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抵押權設定卷、㈡臺北市政府調取寶暄公司及大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星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3年度偵字第13829號丁○○被訴詐欺卷、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3年度偵字第6748號丁○○被訴詐欺卷、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狀前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原始申請文件、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0及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裝設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原始申請文件、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㈨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所轄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近10年之戶籍資料及丙○○之戶籍資料、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丙○○之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 楊永平 之口卡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調取寶暄公司於92年5月6日增資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及同日交易傳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暄公司以被上訴人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930萬元,寶暄公司另依兩造間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向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上訴人墊款美金14萬8,176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寶暄公司間確有成立借款、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合意及其已依約交付約定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係憑被上訴人寶暄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身分
證資料辦理本件貸款相關事宜,及上訴人受理憑辦本件貸款、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丁○○」身分證影本,與被上訴人丁○○所持有之身分證原本相比較,其上之照片及文字字體,均有顯著差異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另被上訴人丁○○被訴涉嫌詐欺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8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74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257號為處分不起訴,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丁○○抗辯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寶暄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稱被上訴人丁○○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一,應就上開借款負責云云,核非可取。又卷附楊永平口卡片上之照片,與上訴人據以憑辦貸款之「丁○○」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所攝並非同一人,上訴人主張楊永平之配偶乙○○(原名甲○○)係自丙○○處受讓寶暄公司之人,楊永平乃寶暄公司內操控本件借款之人,亦屬臆測之詞,難予採據。至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函查詢如上三、所載各項,及傳喚證人丙○○(原名吳彥輝,寶暄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257號處分不起訴)到庭,均無從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寶暄公司向伊借款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與寶暄公司間確有借款、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合意及兩造間成立上開契約,則上訴人依借款、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寶暄公司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乏所據。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是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及44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寶暄公司間有借款、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關係,即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寶暄公司之主債務存在;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有為被上訴人寶暄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被上訴人戊○○明知向上訴人辦理借款等事宜之人非被上訴人寶暄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仍為保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戊○○與被上訴人寶暄公司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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