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李文慶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十四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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