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張秀美 因積欠原告股款,雙方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花蓮市○○路○○○號四樓之一曾泰源律師事務所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由其夫 張國欽 代理),被告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於月初付款,每個月付五萬元至十萬元,至付清壹佰二十萬元整為止,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均未履行,依雙方所訂和解書,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額
七之給付責任,故依契約履行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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