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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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及請求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之夜間,侵入乙○○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宅邊而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車庫,正將乙○○所有停放在該車庫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打開,搜尋車內財物行竊之際,為乙○○之子 游志成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之夜間,侵入花蓮縣○○鄉○○村○○○街○○號旁與該住宅各自有出入口之獨立車庫,正打開進入 黃秉榮 所有停放在該車庫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搜尋車內財物欲行竊之際,為黃秉榮當場發現亦未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據乙○○、游志成、黃秉榮供述詳明,另有照片八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犯之普通竊盜未遂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已請求併案審理),因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手法相同,除加重條件外構成要件復同一,時間尚緊接,應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乃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少年時期即有多次非行紀錄,不知檢束行為,再連續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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