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
七六、九0六、九六二號)及請求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九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認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花所總字第二四八八號函附證明書各一份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已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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