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4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之鹿港抽水站旁之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乙○○與甲○○分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及鉗子1支,共同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所有置放在該空地之牌樓鋁架剪成小段後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剪及鉗子各1支及已剪成小段之牌樓鋁架約10公斤(業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人員 施朝顯 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人員施朝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鐵剪及鉗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甲○○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有正常工作能力,竟不自食其力,欲竊取物品而變價花用,爰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額約為新臺幣400元、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鐵剪及鉗子各1支,為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