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7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8號、88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因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3之1號住所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前後之些許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月4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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