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離職家出走返回越南,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台履行通居義務之狀態繼續中為原因事實,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之居所地即台中市,有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參、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證書與報紙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復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供參考)。然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考)。惟當事人究係請求就數項訴訟標的均為裁判或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了解其真意所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前開說明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就系爭數項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訴訟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當依前開說明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於92年1月7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胡志明市結婚,並於返回臺灣後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二、嗣被告於同年2月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竟以返鄉探親為由,而於92年3月15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迄未返臺並音訊全無,經原告於94年4月間向本院訴請其履行同居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更無戶愛互信可言,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民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61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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