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關於「並導致 郭廣崢 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導致郭廣崢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一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及證據欄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刑案現場測繪圖、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安裝工程合約、合約書、承攬商入廠作業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該修正(即增定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其宣告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郭廣崢之家屬以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 郭劍娣 、乙○○於偵訊時亦表明和解金已全部收到,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一時疏忽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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