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暉達塗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46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5日已給付上訴人遣散費新台幣1萬8000元,故被上訴人所為早以產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始為合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未依首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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