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六三號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美工刀各一把,至臺中縣○○鎮○○○路與東西四路口(甲惠段)旁之農田,先以鉗子將丙○○設於該處用以連接灌溉稻田用之抽水馬達電線拉下,再以美工刀將電線割斷,而竊得上開抽水馬達電線八十五點五公尺,再將電線攜回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前開美工刀將電線外包塑膠皮削出。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裝載前揭削去外皮之銅質電線計二十三點六公斤,攜往臺中縣○○鄉○○村○○○路○○○號「億順行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另在甲○○主動帶領下,前往其住處扣得供犯罪用之鉗子、美工刀各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乙○○、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八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鉗子、美工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鉗子、美工刀各一把,鉗子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美工刀刀片為金屬材質,且鋒利等情,有照片一張附卷可佐,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竟故態復萌,再度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危險方式,行竊他人物品,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及不便,行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所犯,於本院審理時則先否認犯行,後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到庭後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訴訟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鉗子、美工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