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家樂福─大墩店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家樂福─大墩店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四號「奇摩美髮院」,見丙○○、乙○○與該店負責人 王美玲 在聊天,利用以上廁所會冷向丙○○借用外套之際,趁借取外套上廁所至欲返還該外套約十分鐘之時間內,竊取丙○○所有外套右胸前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得手後,嗣欲將該外套返還丙○○時,見乙○○所有身旁放置之手提包開啟內有皮夾一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與丙○○、王美玲仍在聊天疏未注意之際,將所欲返還丙○○之外套置於乙○○所有身旁放置之手提包上,並以手伸入該手提包內竊取乙○○所有皮夾一只(內有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台新商業銀行不詳卡號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二張、現金八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迨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丙○○穿外套時發現右胸前口袋內現金二千二百元遭竊,僅剩硬幣,而乙○○亦發現其手提包內皮夾一只不翼而飛。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大墩店選購香煙計值二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後,持上開竊得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向該店店員冒充為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該店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在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乙○○消費購買香煙,然後持以交付該店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甲○○因而詐得所購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家樂福及合作金庫銀行。嗣經警調閱上開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及家樂福─大墩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趁乙○○與丙○○、王美玲在聊天疏未注意之際,將所欲返還丙○○之外套置於乙○○所有身旁放置開啟之手提包上,並以手伸入該手提包內竊取乙○○所有皮夾一只(內有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台新商業銀行不詳卡號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二張、現金八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大墩店選購香煙計值二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後,持上開竊得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然後持以交付該店店員,因而詐得所購上開物品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國際信用卡遺失/被竊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影本一紙、家樂福─大墩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紙及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家樂福─大墩店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於上開時地,選購香煙計值二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後,持上開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向該店店員冒充為告訴人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告訴人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該店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被告在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告訴人乙○○消費購買香煙,然後持以交付該店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被告因而詐得所購上開物品,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家樂福及合作金庫銀行。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廁所會冷為由向丙○○借用外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向丙○○借用外套時,曾詢問丙○○口袋內有無重要物品,丙○○告以沒有,伊同時將該外套兩邊口袋掏出,未有任何物品,可見伊並無竊取丙○○所有外套口袋內之現金二千二百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甚詳;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向伊借用外套時,雖有詢問伊該外套口袋內有無重要東西,當時伊尚未回答時,被告曾將該外套抖一抖,有聽見口袋內硬幣的聲音,被告稱裡頭有錢,而伊係將硬幣及紙鈔計二千二百元放在該外套右胸前口袋內,於被告借用該外套上廁所約十分鐘返還,嗣發現紙鈔計二千二百元不見了,只剩硬幣等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素無仇隙,衡情告訴人丙○○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顯見被告應係利用以上廁所會冷向告訴人丙○○借取外套上廁所至欲返還該外套約十分鐘之時間內,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外套右胸前口袋內現金二千二百元,應無置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外套右胸前口袋內現金二千二百元及告訴人乙○○所有皮夾一只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同時竊取,惟被告係利用向告訴人丙○○借取外套上廁所至欲返還該外套約十分鐘之時間內,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外套右胸前口袋內現金二千二百元,嗣欲將該外套返還告訴人丙○○時,見告訴人乙○○所有身旁放置之手提包開啟內有皮夾一只,乃將所欲返還告訴人丙○○之外套置於告訴人乙○○所有身旁放置之手提包上,並以手伸入該手提包內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皮夾一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外套右胸前口袋內現金二千二百元,及告訴人乙○○所有皮夾一只,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被害人不同,應論以二次普通竊盜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於上開時地,選購香煙計值二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後,持上開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向該店店員冒充為告訴人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該店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被告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然後持以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被告因而詐得所購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家樂福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普通竊盜罪,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取告訴人丙○○所有現金二千二百元、告訴人乙○○所有皮夾一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二月、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家樂福─大墩店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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