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福寧宮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原告對於被告 張勝男吳林儉盧振有羅凱生 (原名 羅齊杰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遭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占用,故訴請被告將占用之房屋拆除反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張勝男住所為彰化縣○○鎮○○街○○號,惟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張勝男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對於被告張勝男之訴應予駁回。又被告吳林儉、盧振有、羅凱生(原名羅齊杰)已分別於100年5月31日、98年1月2日、94年5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均於原告在100年6月15日提起本件之訴前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林儉、盧振有、羅凱生均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吳林儉、盧振有、羅凱生之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至於原告對於其餘被告之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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