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 施金鹿 被告 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日結婚,詎被告竟於94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離家至今已長達6年餘,兩造間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施秀娟 到庭結證屬實。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