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鉛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葉惠敏 告訴被告張鉛塘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三義巷27-1號住處廚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鉛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紅斑(左眼角、左臉、人中、鼻部)、挫傷、瘀腫及右前臂血腫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認被告張鉛塘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惠敏與被告張鉛塘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葉惠敏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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