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 郭献田 被告 李青翰 訴訟代理人 李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保險公司已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4,698元,原告亦於被告就醫時已給付慰問金3,200元作為精神賠償,故其餘賠償金應由保險公司負責。又原告目前生活依靠老人年金,願意每月賠償3,000元老人年金,原告領多久就賠多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607,266元,實屬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17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21725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之執行金額係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且該金額已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金額134,698元,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已領取受償原告所有之保證責任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13,459元,是本件強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為異議原因之事由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中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關於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須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該異議事由亦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否則強制執行債務人將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抵觸。
㈡查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
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725號受理在案,其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係因本件原告(即該案第一審被告及第二審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確實檢查煞車、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檢查,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油坑巷11之11號前之上坡路段時,煞車失靈,車輛突失控倒退,致撞及站立在該處路旁之被告(即該案第一審原告及第二審被上訴人),被告因此受有皮膚大面積脫損及擦傷、右手及臀部開放性傷口(臀部、背部及四肢開放性傷口)、胸腔創傷並肺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害,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上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72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等卷宗屬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爭執
其已於被告因上開車禍就醫時,給付被告精神賠償3,200元,及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公司業已給付被告134,698元,故此部分金額均應扣除,並主張其餘賠償金額亦應由保險公司給付云云,惟此等事由於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告於各該訴訟審理時均已提出,復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等卷宗屬實。益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係其於前訴訟已提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業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所及,且原告復未得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向被告清償損害賠償債務,自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空言主張應由保險公司負擔其他損害賠償金額,而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