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 洪承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
7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承儀係因損失新臺幣11萬元,一時氣憤,而為本案恐嚇取財、放火等行為,事後頗感後悔,並已坦承犯行,被告曾試圖和被害人進行和解,雖被害人不願意和被告談和解,然也表示「事情過去就算了」,足見被害人亦不願繼續向被告深究,被告既願意向法院及被害人認錯,顯見其有悔悟之情,且被告並無類似相同前科,本案鑄此大錯,實是因為血汗錢討不回來所致,係被告一時氣憤下所為,當無再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為警查獲迄今,開庭態度良好,且無逃亡之前科,應無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縱使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次數僅2次,所獲利益非鉅,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斟酌;再被告需負擔小孩扶養費,且需侍奉年邁雙親,日前更接獲祖母過世之噩耗,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回家奔喪等語。
二、本件被告洪承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4、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以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8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0年9月19日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壬字第4013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亦自上開發監執行之時起,已撤銷上開羈押,是被告既經本院撤銷羈押而入監執行他案,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