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緩刑期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4日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甲○○並因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經本院裁定撤銷第①案之緩刑,第②案再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⑤案)。上開第③至⑤案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裁定,第⑦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⑥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⑧案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⑥至⑧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0頁),且被告於99年3月11日8時2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3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4日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並因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第②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88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②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⑤案)。上開第③至⑤案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裁定,第⑦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⑥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⑧案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⑥至⑧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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