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0、1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有信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17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與張厝巷口遭員警盤查時,並發現其手臂有新的注射痕跡,遂詢其是否最近有施用毒品,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執行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送驗淨重2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及北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有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於99年9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7日及99年9月28日所出具之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9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據上事證,並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張有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及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淨重2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上開查扣物是於99年9月12日下午3時在彰化縣田尾鄉怡心園公園向綽號「胖子」所購買,供其施用,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99年9月8日購買,因本院審理已距案發時較久,應以警詢中供述較為可採,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因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施用毒品所用及留下之物,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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