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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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是否沒收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插在被告所竊取之前揭機車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