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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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B0109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月2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六號西向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7B010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違規地點並非國道六號西向5公里處,是外環道路42.01公里處,伊是停車聽電話;㈡開車不能講電話是對的,伊經濟狀況不好,本件是否比照一般道路靠右停車而為處罰云云。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訂。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而遭原舉發單位員警 陳建助 、甲○○當場掣填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一情,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外,復經證人即本件共同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是小隊長陳建助舉發,伊是駕駛者,當時伊有下車查看;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的理由是路肩違規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異議人認為他是在一般道路上違規,其實在進入國道6號處,有個標示牌如照片所示第
2張,以路口進來就算是國道高速公路局管轄區,也就是屬於國道公路的範圍,現場圖有用告示牌,如照片1所圈起來的完整標示;現場伊等還有勸導方式,因異議人還有其他違規,停放路肩沒有樹立故障標誌…;舉發當時,異議人是醒著,有在車內,坐在駕駛座,引擎熄火,他自稱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此外,並有證人當庭所呈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3張及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按,又異議人亦自承有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路肩,且非因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所致,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到庭辯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不是
5公里處,伊停靠的位置不是路肩,伊認為是一般道路的地方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停放路肩所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係為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草屯交流道之引道,乃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有原舉發單位99年3月26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437號函1份附卷可佐,且觀之卷附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3張所示,系爭路段與一般道路交界處之路口處(位於系爭路段此端),已明顯設置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國道路線編號「6」之梅花形之指示標誌、車道專行汽車車輛之圓形之禁制標誌及載明「高速公路養護起點」、「汽車專用車輛行人禁止進入」之告示牌,足認系爭路段已屬於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雖為「國道六號西向5公里」,然據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小隊長陳建助開單的意思乃西向5公里是指東草屯交流道的這個區域,異議人違規地點,是在東草屯交○道○區○○○道○號東草屯交流道的確是在國道六號5公里處,已標示出口處,東草屯西向
5公里,而東向也是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是相對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處,仍屬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路權範圍。是異議人上述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裁處,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