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己○○係辛○○配偶戊○○之母親、丙○○則係戊○○之胞姐,辛○○與己○○、丙○○間分別為直系姻親及二親等旁系姻親,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辛○○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因其配偶戊○○之堂兄娶媳婦,而隨戊○○返回己○○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二十之四號住處幫忙(起訴書誤載為大崙二巷),後於當天下午四時辛○○帶同三名子女自外返回前址時,因不滿丙○○及己○○對其出言辱罵,辛○○遂與丙○○、己○○發生口角。己○○、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動手毆打辛○○,致辛○○所著衣物遭拉扯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受有右臉挫傷、腫痛、左上肢挫傷併瘀傷(四×四公分)、右前臂挫傷併瘀傷(三×0‧三公分)及右上臂挫傷併瘀傷(六×0‧三公分)、右無名指裂傷(0‧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己○○、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辛○○發生言語衝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有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告訴人一回來的時候就一直罵我女兒丙○○,我聽不下去就說沒有叫她回來,我要將她推出去,她就打我耳光之後就跑出去了,我並沒有打她,告訴人常常罵我,也常常打電話回去罵我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天她一回來的時候就對著我一直罵,我母親聽不下去怕我受不了,要將她拉出去,她先出手打我母親,我母親無法將她推動,我怕我母親被推倒,我過去扶著我的母親,當日告訴人的三個小孩是在外面玩,由外面根本看不到裡面的情形,且當晚告訴人辛○○參加喜宴時,並無受傷云云,經查:①被告二人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子女庚○○、 楊資盈 、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庚○○、丁○○)之證述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之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及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另卷附被告提出案發當晚婚宴光碟片,經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於第四十九分鐘時,畫面出現告訴人辛○○白色薄紗外套繩子一端斷裂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可參,又告訴人辛○○及證人庚○○、丁○○等分別指訴、證述被告乙○○有參與毆打雖與事實不合,另渠等所稱述被告己○○、丙○○毆打之情節先後彼此雖不一,然始終陳稱被告己○○、丙○○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則彼此一致,參以被告己○○於警訊供稱:我當天是要推她出去等語,於原審供述:辛○○打我一巴掌後,我們有拉扯,丙○○有幫忙將我跟辛○○拉開等語,被告丙○○於警訊供述:她與我母親發生拉扯,我上前去將她們隔開等語,於原審供陳:辛○○與我母親在門邊拉扯,我過去保護我母親己○○等語,益見被告己○○、丙○○與告訴人間確有拉扯之肢體接觸,尚難以告訴人及證人庚○○、丁○○等之告訴、證述有上開瑕疵即認渠等所述不足採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再被告丙○○雖辯稱:當日告訴人的三個小孩在外面玩,紗門上有裝塑膠布防止冷氣外洩,由外面根本看不到裡面的情形,並提出照片供參酌,惟為告訴人及證人庚○○、丁○○等所否認,證人即處理警員 張文義游振勝 於本院證述:被告住處之紗門是否如同卷附照片所示伊等不清楚等語,況該紗門上既有破洞,縱認證人庚○○、丁○○等未在屋內,亦可見聞屋內所發生之情事。另證人庚○○、丁○○等雖係告訴人辛○○之子女,惟其等亦分係被告己○○之孫子女及被告丙○○之外甥子女,證人庚○○、丁○○等當無故陷被告己○○、丙○○於罪之動機,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證述屬虛偽,被告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②告訴人於本院雖指訴腹痛之診斷書係被告丙○○以腳踢其腹部所致,惟告訴人於警訊中並未作此指訴,亦未提出此診斷書,且告訴人至 陳鴻基 婦幼診所診斷時亦僅陳稱下腹痛,未敘明有任何傷害之主訴,有陳鴻基婦幼診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院字第九三○六○七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丙○○堅稱其腰椎受傷根本不可能以腳踢告訴人,有其所提之清泉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參,尚難以告訴人及證人庚○○、丁○○之證述即認被告丙○○有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③原審法院勘驗當晚婚宴光碟片,告訴人辛○○當晚身穿背心洋裝,外著白色薄紗外套,無明顯外傷等情,另證人即被告己○○遠親 楊永順 、被告己○○之子 楊清錶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沒有看到告訴人辛○○有受傷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游振勝於本院證述:本件是由張文義處理的,是告訴人打電話報案的,.....,我們還沒有到達現場的時候就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在外面的商店,她告訴我們她在打電話,....我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她有受傷,她把她的雙手伸出來給張文義看,表示她的手指頭有點小破皮,我站在旁邊沒有注意看,她的穿著整齊,沒有衣衫不整或有被扯破之情形,看不出有打架之情形,她有沒有說頭部或手臂有受傷,我不清楚,她都是跟張文義和管區 劉智忠 講的等語,證人張文義於本院證述:我接獲報案到現場去的,我另外有壹個案件處理中,我大概是在下午五點左右到的,事隔很久,我們了解案情之後,告訴人有要求我們照她手上的傷痕,當時我要照相的時候感覺照相機有問題,有告訴她,以診斷書為準,我有照相,沒有照起來,有明顯的只有手上有破皮,我可以確認,其他沒有明顯的外傷等語,然據證人張文義上開證述告訴人手部(指)確有受傷,證人游振勝亦證述:告訴人有說與她婆婆發生糾紛,她有被打等語,證人張文義亦證述:告訴人有說他臉部以及背部有受傷等語,告訴人辛○○且堅稱:當天雖左、右手臂均有瘀傷且臉部有腫痛,但因其腳未受傷,且其想去喜宴現場找其丈夫,才會去喝喜酒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辛○○當日所受之傷主要係挫傷,分佈在臉部及左右上肢如前述,而告訴人辛○○當日確有化妝一節,亦據證人楊永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且其當日係身著白紗長袖外套,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片如上述,衡情告訴人辛○○當日臉部及上肢之傷,可能因化妝、衣服遮蓋,以致一般人未能清楚查覺,又因告訴人辛○○所受之傷並非嚴重,尚不至於影響一般作息,是以告訴人辛○○所稱欲尋找丈夫參加喜宴等語,亦非無據,尚難以告訴人辛○○當日仍參加喜宴,及證人楊永順、楊清錶、張文義、游振勝上開證述其外觀上無明顯傷痕,遽認告訴人辛○○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不實,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另證人 許阿梅 於原審證述:她們爭執時我沒有在場,未注意到辛○○身上有無傷痕等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查被告己○○、丙○○與告訴人辛○○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己○○、丙○○傷害告訴人辛○○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二人與乙○○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見後述),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辛○○所受之傷係輕傷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丙○○之友人,緣辛○○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因其配偶戊○○之堂兄娶媳婦,而返回己○○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二十之四號夫家時(起訴書誤載為大崙二巷),因不滿丙○○帶其夫戊○○去喝洒、賭博,而與己○○、丙○○及被告乙○○等三人發生口角,被告乙○○竟與己○○、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辛○○,致辛○○因而受有右臉挫傷、腫痛、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犯右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之稚子庚○○、楊資盈、丁○○等人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訊據被告 楊藝欣 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我是去作客,並未毆打告訴人,警察在場的時候問告訴人是何人打她,當場她是比丙○○和己○○打她,結果我說要幫忙作證,告訴人就指出是我打她,爭執發生時她的小孩並沒有在場,同一天她的驗傷單有兩張,記載也不一樣,就算她有傷痕也不表示是我們打她的,十月十四日偵查中辛○○當庭也承認我沒有打她,可以調取錄音帶出來勘驗,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丙○○也供述我並沒有參與推辛○○出去,告訴人先後所說不一致,不足採信等語,經查證人游振勝證述:「告訴人在報案的時候說在婆家被她婆婆打,在路上碰到的時候,我們就直接到現場,她沒有說些什麼,到客廳的時候她先說她婆婆以及大姑打,後來看到乙○○時,告訴人說乙○○也有打她」、「是否乙○○說到要作證之事,告訴人才表示乙○○也有打她,因當時有很多人我沒有印象」、「當時人很多,我也有聽到是告訴人打她婆婆,至於何人講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張文義證述:「當時現場的情形很亂,大家都搶著說話,告訴人是否有指著丙○○、己○○,表示她們兩二人打她,我忘記了」等語,據證人張文義、游振勝上開證述固無從認定有被告所稱:告訴人當場比丙○○和己○○打她,於被告說要幫忙作證,告訴人就指出是被告打她之情事,然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暨本院均指稱被告乙○○動手打其頭部等處,然其所提之診斷書卻無頭部受傷之記載(其上所載臉部挫傷、腫痛係被告己○○等毆打其臉部所致,告訴人於警訊稱被告己○○有打其耳光),次查經本院當庭播放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偵查錄音帶,告訴人於該日偵查中有言被告他們打我將近二十次,於檢察官問是否被告三人打她,被告乙○○是否有打她,告訴人稱乙○○沒有,是婆婆及大姑打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再查被告乙○○僅係被告丙○○之友恰巧至該處作客,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乙○○),於告訴人與被告丙○○、己○○間之爭執並無利害關係,衝情亦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理,況被告乙○○當時有攜帶小孩在場(見證人張文義之證述),另被告己○○、丙○○於原審分別結稱:當天辛○○打我一巴掌後,我們有拉扯,丙○○有幫忙將我跟辛○○拉開,乙○○則坐在椅子上照顧小孩,乙○○並沒有靠過來等語及辛○○與我母親己○○在門邊拉扯時,因為我怕我母親被推倒,所以我過去護他,只有我過去,乙○○當時跟女兒一直都在椅子那邊,當時辛○○有打我母親一巴掌,我有告訴乙○○說要幫我們作證辛○○有打我母親己○○的事,所以辛○○才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七、四十八頁)。末查證人丁○○、楊資盈、庚○○於偵查時雖均證稱:奶奶、姑姑及一個不認識的人均有打媽媽等語,證人庚○○、丁○○於本院仍證述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人, 然渠 等所證述與被告己○○、丙○○上開所述不合, 況渠 等所證述被告乙○○有打告訴人之頭部與告訴人所提之上述診斷書所載不符,所陳被告乙○○未帶小孩亦與證人張文義及證人許阿梅之證述不合,所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原審未詳細勾稽,科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尚有未洽,被告乙○○以原審判刑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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