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連續向丙○○詐得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又因偽造收據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同年九月一日)。嗣屢經丙○○催討上開欠款,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綽號「 阿全 」之人所經營之檳榔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除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填寫其本人「甲○○」之署押並蓋指印外,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徵得其夫 魏鵬飛 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發票人欄處偽簽「魏鵬飛」之署名(即姓名)、並以「魏鵬飛」之身分按捺指印各共計三枚,偽造以魏鵬飛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就魏鵬飛為發票人部分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並於前開時、地,接續在系爭本票背面偽簽其母 呂吳秀英 之署名(即姓名)、並以「呂吳秀英」之身分按捺指印各共計三枚,以呂吳秀英擔任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再持以行使,將系爭本票交付丙○○,用以擔保前開欠款之返還,足以生損害於魏鵬飛、呂吳秀英。嗣因甲○○無力清償前開欠款,丙○○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甲○○、魏鵬飛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魏鵬飛接獲同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五○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同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丙○○始知上情;嗣經同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確認丙○○對於魏鵬飛並無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行調查時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分別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背面簽立魏鵬飛與呂吳秀英之署名一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這張本票確實是我簽的,但是是地下錢莊的人叫我簽的,而且押我及小孩簽下這張本票。::地下錢莊的人是丙○○的先生叫來的,他第一次到我家我已經給他五十萬,第二次我給他現金十萬元,第三次他叫一個阿全的人過來,::阿全來我家好幾次,一直等到一月四日的中午,就是開票日期,他打電話給我,他說這件事不能拖了,::後來我帶我小孩一起去檳榔攤找阿全談這件事,剛開始阿全態度還好,::後來我還是不簽本票,::突然之間,阿全抱住我的小孩,那時我跟小孩嚇住了,小孩沒有哭,但臉色發白,阿全跟我說,你還是簽下本票,我好回去跟 李再立 談,我就簽下本票,但是他說我先生有工作,我媽媽在台北有房子,叫他們兩人要做連帶保證人,可是我說,這樣不是偽造文書,他說這是李再立一定要這樣,保障他的安全,我本來不簽,他說我不簽,就要帶我小孩出去玩兩、三天,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我就簽下本票。:
:我簽下本票,阿全把小孩放回來,他說我可以回去了。」各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為清償其對告訴人丙○○所積欠之債務,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
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有魏鵬飛之簽名、背面並有連帶保證人呂吳秀英,魏鵬飛與呂吳秀英之簽名旁並均有按捺指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復有系爭本票三紙附卷可憑。又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甲○○、魏鵬飛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同院民事庭裁定准許一節,有同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後魏鵬飛接獲同院上開民事裁定後,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同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同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確認丙○○對於魏鵬飛並無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等事實,亦有同院前揭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魏鵬飛於同院南投簡易庭前揭事件審理及本案偵查時均陳稱或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其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分別有同院南投簡易庭審判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憑。另呂吳秀英亦曾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此,被告分別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背面簽立魏鵬飛與呂吳秀英之署名,並分別以「魏鵬飛」、「呂吳秀英」之身分按捺指印,且其並未獲得魏鵬飛與呂吳秀英之同意或授權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在簽下系爭本票之前,伊的女兒 魏凡芩 已被綽號「阿全」之人抓
住,伊受到綽號「阿全」之人脅迫而喪失自由意識,不得不簽下系爭本票;伊被脅迫簽下系爭本票之翌日早上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南投縣警局)報案,由 陳英傑 警員受理並製作筆錄云云。惟查:
⒈證人魏凡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些紙張?【提示卷附本
票】)有。(問:何時看過?)我一、二年級的時候。有一年的夏天,那時剛換季,有一天中午,在法院附近的檳榔攤,我媽接到一個電話說要帶我們出去,就只有我們兩個出去,去到那裡看到很多叔叔,約有三、四個在那邊站著,有一個叔叔在那邊泡茶,他就跟我們說把本票簽一簽,我有問叔叔本票是什麼,坐著的叔叔跟我說,不關我的事。他就放在桌上,他說叫你媽媽簽那張紙,就帶我們出去玩。本票我看到是壹張,我媽媽簽一張。(問:有無看你媽媽簽名的情形?)沒有。(問:你看到你媽媽是簽正面還是背面,還是兩面都簽?)沒看到。(問:你媽媽為何要簽?)那個叔叔說叫你媽媽趕快簽,不然就帶我們全家出去玩。(問:有無人拿出什麼兇器?)沒有。(問:說話那個叔叔會不會很兇?)不會。(問:有多少個叔叔說話?)一個,其他在旁邊看我們。(問:有無人對你作粗魯的動作?)沒有。(問:有無人抓住你或說不讓你回家之類的話?)沒有。(問:有無人抓住你媽媽或說要對他不利的話?)沒有。」各等語(見同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魏凡芩前述證詞,被告簽下系爭本票之前,並無人拿出兇器,亦無人抓住魏凡芩或作粗魯的動作或說不讓魏凡芩回家之類的話,復無人抓住被告或說要對被告不利的話,因之尚難認為被告係受到脅迫之情形下而簽下系爭本票。此外,亦無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受到綽號「阿全」之人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
⒉就被告是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後時間親至南投縣警局所屬刑警隊等單位報
案或備案一節,經原審法院向南投縣警局、南投縣警局南投分局等單位函查之結果,回函均稱: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後時間,並無受理被告之報案或備案資料等語,此分別有南投縣警局南投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投投警刑字第○九二○○一二四四四號函、南投縣警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投警刑(三)字第○九三○○一一八一四號函在卷。再者,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陳英傑於同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見過被告甲○○?)沒有印象。(問: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後是否曾經受理被告甲○○之報案?)沒有。(問:有無人曾經就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後遭人威逼簽下本票的事跟你報案過?)事隔多年,我沒有印象,我有問我那時的同事,他們也沒有印象,我們如果受理此類的案子,應有報案登記。(問:我們公文發函給你後,你有無就這件事查過登記資料?)事隔多年辦公室又搬遷,已經找不到當初的登記資料。(問:知道南投市有這個綽號阿全的人經營地下錢莊的業者?)不知道。」各等語(見同院前揭審判筆錄)。是以,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後時間前往南投縣警局所屬刑警隊等單位報案或備案。
⒊因此,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辯詞為真實,自難以採信被告之辯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未徵得魏鵬飛與呂吳秀英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欄內書寫魏鵬飛之署名,又在系爭本票之背面書寫呂吳秀英之署名,被告並分別在魏鵬飛與呂吳秀英簽名旁以魏鵬飛與呂吳秀英之身份按捺指印等事實,已堪予認定,且又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受到脅迫之情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本票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之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魏鵬飛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魏鵬飛之署名,並以「魏鵬飛」之身分按捺指印,再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核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在本票上偽造他人署押,以為保證,在票據法上係表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之意,為票據法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本票上之保證,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而偽造本票保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故核上訴人即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偽簽其母呂吳秀英之署名,並以「呂吳秀英」之身分按捺指印,以呂吳秀英擔任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再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另按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或視同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分別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魏鵬飛、呂吳秀英之署名,並分別以「魏鵬飛」、「呂吳秀英」之身分按捺指印,表示確認系爭本票發票或保證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按捺指紋亦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署押」;惟被告偽造魏鵬飛、呂吳秀英署押(即簽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魏鵬飛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呂吳秀英之名義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係供擔保舊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之用,顯然並未因此而另外獲取財物;且被告因擔保欠款而為上述行為,核其性質乃是「新債清償」,於新債務尚未履行前,其舊債務仍未消滅(參照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是被告亦不可能因上述行為而獲取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另論以詐欺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本件被告同時、地,偽造魏鵬飛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偽造呂吳秀英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以為保證之文書,其被害法益均仍屬單一,乃是接續犯之法律關係,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二罪,無非係為達替其積欠告訴人債務提供擔保之目的,故被告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本件被告雖偽簽其夫魏鵬飛為共同發票人及其母呂吳秀英為保證人,惟其目的不外係供欠告訴人債務擔保使用,並未據以詐取財物或利益,偽簽之對象則為其夫魏鵬飛與其母呂吳秀英,尚不致引起廣泛社會大眾交易安全,犯案情節非重,且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茲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⑴因受告訴人催討債務,為替其積欠告訴人債務提供擔保因而為本件犯行;⑵偽造之本票數量為三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且係供擔保債務使用;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有關魏鵬飛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部分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紙本票上魏鵬飛之署押一枚,自無庸再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背面偽造呂吳秀英保證部分,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含「呂吳秀英」之簽名及以「呂吳秀英」之身份按捺指印),且係依附於被告有效之系爭本票發票票據行為上,故就被告偽造呂吳秀英保證所為偽造署押部分,合計署名及指印各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民國)│(新臺幣)│││├──┼──────────┼────┼─────┼────┼─────┤│一、│WG00000000│八十九年│五十萬元│甲○○│呂吳秀英││││一月四日││魏鵬飛││├──┼──────────┼────┼─────┼────┼─────┤│二、│WG00000000│同右│一百萬元│同右│同右│├──┼──────────┼────┼─────┼────┼─────┤│三、│WG00000000│同右│一百萬元│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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