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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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並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以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上訴人稱原審論以前揭常業犯行云云,顯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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