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劉春根 )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西螺鎮正興里正興宮旁廁所內及西螺公園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八.一0一二公克(淨重七.四四三二公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宣告沒收)。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六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九八二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偵查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其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八.一0一二公克(淨重七.四四三二公克)乙節,亦有該物品在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扣案可資佐証,且上開物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綱得字第0二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偵查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開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上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六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經被告坦白承認,並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雲林看守所九十年二月五日0二0二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証明書各乙份在偵查卷,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載明可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被告辯稱其是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云云,顯係將假釋出獄期日誤認為執行完畢期日,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之素行,並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又繼續施用,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毛重八.一0一二公克之情節,及施用毒品容易引起其他暴力及財產犯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八.一0一二公克(淨重七.四四三二公克),未在本件扣案,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偵查卷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