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 陳慶彬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間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行庫: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行庫:遠東商業銀行)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先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各偽簽陳慶彬署押一枚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五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裕泰行商號」持上開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彬」之署押一枚於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一式二份,商家留存一份以向發卡銀行領款,丙○○留存一份),並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負責人甲○○○收執,甲○○○不疑有他,乃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服裝予丙○○,足生損害於陳慶彬、裕泰行商號及陽信商業銀行。丙○○於得手後因恐遭發覺而匆忙離去,不及帶走所購買之服裝。㈡復於同日十六時許,至台南縣○○鄉○○路○○○號「群惠坊」商號,仍持上開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彬」之署押一枚於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一式二份,商家留存一份以向發卡銀行領款,丙○○留存一份),並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美容師乙○○收執,乙○○不疑有他,乃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元之化妝品予丙○○,足生損害於陳慶彬、群惠坊商號及陽信商業銀行。丙○○於匆忙中未帶走偽造之信用卡,再返回欲取走時,為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信用卡二張扣案及簽帳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丙○○偽造陳慶彬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持以向不知情之裕泰商號、群惠坊行使消費,足使陳慶彬、裕泰商號、群惠坊及陽信商業銀行受有其刷卡消費金額之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偽造「陳慶彬」之署押於消費簽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裕泰商號、群惠坊,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慶彬、裕泰商號、群惠坊、陽信商業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欄內漏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尚有未合。被告偽造「陳慶彬」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陳慶彬」署押各壹枚(至被告所留存之簽帳單用戶聯上署押業已滅失不存),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