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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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交簡字第一六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上開路段○鎮○路○○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道路路
面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其他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留意左右來車,且明知其行車方向路口為閃紅燈標誌之支線道,亦疏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未發現適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丁○○人車,致其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丙○○始驚覺煞車,致撞擊後繼續往前拖行五.三公尺後始停止,使乙○○受有右腕、右膝、右小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丙○○於前開犯罪為偵查機關發現前,主動委請路人以電話報案,並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二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警卷可按,足信無誤。
二、告訴人二人雖另指訴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六十公里,已超速駕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車速只有約時速二、三十公里,其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車禍,故發生事故前並未採取緊急措施等語。經查,以告訴人二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程度,並非嚴重,尤其乙○○部分只有皮肉擦傷;且車禍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堵在被告所駕駛汽車保險桿前方,二車之車體大致完整,並未破碎散開,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可見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不強,被告之行車速度應不及時速五、六十公里,故告訴人上開指訴,應無可採。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並無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跡,及以現場留有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五.三公尺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在肇事前並未發覺告訴人所騎車輛乙節,堪信屬實。另以行車時速二十五公里換算每秒鐘行駛距離為六.九五公尺,乘以一般人反應時間約四分之三秒計算,得反應距離約五.二公尺,再加上時速二十五公里時,三年以上乾燥瀝清路面之煞車距離為三.四公尺合計為七.六公尺,已超過上開機車刮地痕之距離,扣除肇事後機車堵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方之阻力,仍堪認被告所辯其無超速乙節,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現場為交岔路口,且被告行車方向係閃紅燈號誌之支線道,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足信無誤。被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道路路面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其他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載明可佐,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留意左右來車,並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其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人車,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前開犯罪為偵查機關發現前,主動委請路人以電話報案,並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自首查詢表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記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記錄可參,其因過失觸犯本罪,惡性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