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黃建銘 江國華 曾愛華 被告己○○
戊○○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伍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千零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付,每滿一月付息一次,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繳付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為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其餘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有本金九百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張,借據、債權額計算書、臺灣雲林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無力清償。
三、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己○○、戊○○、丁○○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四張,借據、債權額計算書、臺灣雲林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稱無力清償云云,惟與本案給付義務並無關涉,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及所附借據內記載之約定週年利率均為百分之十點八五,逾期六個月以上則係按照原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何以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該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