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彥百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蔡碧仲 吳碧娟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 被告乙○○
庚○○被告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天佑
黃裕中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第五三五五號、第五八二三號、第六四七六號、第六四九三號、第六四九四號、第七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癸○○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庚○○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戊○○、己○○均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認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公有垃圾場(以下簡稱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面積四‧二三八九公頃)可供外縣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或非法業者傾倒廢棄物,藉以收取費用牟利,乃要求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癸○○及壬○○二人,運用其同業關係,媒介外縣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並索價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癸○○、壬○○乃基於幫助丙○○前揭之犯意,媒介領有許可證清理廢棄物之臺中縣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新公司)負責人乙○○至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乙○○明知其所開設之晉新公司,其許可文件之最終處理場所,為位在嘉義縣之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不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仍基於與丙○○概括犯意之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司機甲○○(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由丙○○在該垃圾場負責接應、開門,連續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車次,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癸○○、辛○○二人為此,乃受丙○○之託,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晉新公司領取丙○○安排進入義竹垃圾場之費用合計二十萬元,而給予丙○○前揭接應、開門遂行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助力。另大鎮汽車貨運公司靠行司機庚○○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法後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竟以每車次八千元之報酬代為處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與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連續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以前述方式進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六車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庚○○坦承不諱,互核一致,而乙○○確有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司機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至義竹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車次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此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庚○○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證人甲○○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義竹鄉公有垃圾場等情,亦經到場取締員警 楊寧恭 、 孫忠義 證述明確,復有車輛運輸報表一份、查獲時該等車輛及其承載廢棄物照片八幀(在調查卷附件六、八)、晉新公司相關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資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渠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丙○○、乙○○、庚○○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壬○○、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渠等並未媒介乙○○非法傾倒垃圾在義竹鄉垃圾場,而向乙○○所領取之二十萬元,係受丙○○之委託向乙○○拿取該款項,且事後渠等已將該二十萬交付給丙○○云云。經查:
(一)1、被告癸○○、辛○○二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五日, 階同 至晉新公司領取傾倒廢棄物之費用合計二十萬元等情,此據被告癸○○供承:「我確曾受丙○○委託與辛○○(更名後為劉姵伶)前往臺中縣晉新環保公司收取該公司載運垃圾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之費用,其中第一次約係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我與劉惠莉向晉新環保公司收取了八萬元:;第二次約在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我與辛○○受丙○○所託,前往臺中縣晉新環保公司收款,在當日晚間約七、八點鐘時送至丙○○家中,我與辛○○將所收全部款項十二萬元交予丙○○本人收執::。」(偵查第三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六行以下、偵查第八卷第三十六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等語,核與被告壬○○供稱:「(提示偵查第二卷第十六頁問:錢是你簽收的?)是。我收的是現金。領錢確實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問:你最後把二十萬交給誰?)我是親自把錢交給丙○○,分成二次,第一次八萬元,第二次十二萬元,領錢完當天下午和晚上,在丙○○家中。」(本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九頁第一行至第七行)等語一致,並有被告壬○○具名簽收之轉帳傳票二份在卷可按(偵查第二卷第十六頁),是該等情節,自堪認定。
2、而上開二十萬元,則係被告丙○○委託被告壬○○、癸○○前去晉新公司領取等情,此據被告壬○○、癸○○在庭供承明確(本審卷第一宗第一百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一0一頁第七行),而本院為求詳實經隔離被告壬○○、癸○○訊問後,渠等二人對於當日係如何前至被告翁振興家中,係早上或下午時進入等情均供承一致(本審卷第一宗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且經本院命渠等二人就當日在被告丙○○家中商談此事時,該等三人坐位之相對位置予以當庭隔離繪製,核渠等所繪製之簡圖,互核相符,是被告壬○○、癸○○就此所為之供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丙○○雖否認有該委託取款情事,惟核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二)設址在嘉義縣○○鄉○○村○○路一之二十號之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谷公司),其營業項目係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內容等情,此有該公司之相關核淮資料在卷可按(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0頁至一四四頁)。而被告壬○○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斯時被告壬○○即己與被告乙○○相識。至於被告癸○○於八十七年間,亦為明谷公司擔任司機之員工,惟當時被告癸○○與被告乙○○並不相識,而係本案事發前,經由被告壬○○介紹,被告癸○○、乙○○二人始相識等情,此據被告壬○○、癸○○、乙○○供述明確(本審卷第二宗第十四頁第六行起,至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止、偵查第一卷第六十頁背面第二行以下),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三)再者,被告丙○○確曾要求被告壬○○、癸○○介紹業者,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垃圾等情,亦據被告癸○○供述:「當初是丙○○要求我介紹環保公司給他認識,以便他得以仲介環保公司到義竹鄉傾倒垃圾,但經我向他表示並沒有熟識的環保公司,並請他轉向辛○○尋求幫忙之後,辛○○就介紹晉新環保公司負責人乙○○予我及丙○○認識::」(偵查第一卷第六十二頁第四行以下)等語、核與被告壬○○供稱:「我是介紹『 阿興 』與癸○○與晉公司老闆認識而已。」、「(問:為何要介紹他們二人與乙○○認識?)阿興跟我說他有合法掩埋場可以進場,問我有無認的清除業者,我就跟乙○○連絡說我有一朋友有合法掩埋場,問他要不要清,乙○○就下來與他們二人洽談。」(以上見偵查第二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五行以下)等語一致。至於被告壬○○為此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夥同癸○○,將被告乙○○介紹給被告丙○○認識等情,除見被告劉姵伶、癸○○前揭供述外,本院為求真實,復將被告壬○○、癸○○二人隔離訊問,就渠等二人究於何時介紹被告丙○○、乙○○二人認識?在何地認識?介紹之前被告壬○○、癸○○與被告乙○○係在何處會合?當場有幾人?逐一訊問被告壬○○、癸○○,而被告壬○○係供述:「(問:林元生有沒有去過丙○○家?)有。是我帶他去的。」、「(問:如何帶他去?)乙○○從高速公路下交流道,約在鹽水到義竹的橋頭見面後我帶他去的。)」、「(問:現場還有誰?)癸○○,只有我們四個人而已。」、「(問:大約在何時?)大概八十八年六月份,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
」(本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第一行至第十三行)等語;被告癸○○則供述:「(問:乙○○有沒有去過丙○○家?)去過,我有跟辛○○到義竹鄉及鹽水鎮交界的橋,去接乙○○然後就把乙○○帶到丙○○家門口,當場只有我們四的人而已。」、「(問:為什麼要載乙○○到丙○○家?)辛○○說要帶一位客戶去丙○○家。丙○○說要到垃圾,找我幫忙,我不熟就幫他介紹辛○○,辛○○就帶乙○○去跟丙○○見面。」、「(問:
時間差不多在何時?)差不多距離在事情爆發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的三、四月左右。」(本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六十三頁第二行)等語,再核被告壬○○、癸○○前揭供述,均相互符合,由此堪認該等事實,自可採信。至於被告丙○○、乙○○雖否認本件案發之前,渠等並不相識,然與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有違,自無可採。
(四)合上所述,被告壬○○、癸○○既曾為以處理廢棄物為營業項目之明谷公司員工,顯見渠等應知廢棄物之處理應依一定之處理程序始為適法,況被告壬○○既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人,有如上述,其對於廢棄物之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稔。而被告癸○○、壬○○既知被告丙○○欲將環保業者所運載之廢棄物處理之地點,係為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此觀被告 謝信 天前揭供述:「當初是丙○○要求我介紹環保公司給他認識,以便他得以仲介環保公司到義竹鄉傾倒垃圾」,及被告乙○○供述:「::辛○○主動向我表示他有辦法幫我處理多餘廢棄物的問題,而且是送往合法的場地,我即向辛○○詢問是送往何場地? 劉某 答稱是義竹鄉衛生掩埋場::」(偵查第二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一行以下)等語自明。則被告壬○○、謝信天事前既知被告丙○○廢棄物之處理地點為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在被告丙○○未領有在該垃圾場處理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情形下,竟受被告丙○○之託,而介紹被告乙○○與其認識,以利被告丙○○可將晉新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載運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處理,且事後復受被告翁振興之託前往晉新公司領取報酬,以利被告丙○○得以遂行該犯行,是被告壬○○、癸○○二人該等行為,顯係以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助力以利被告丙○○上開犯行無訛。公訴人未查,遽認被告壬○○、癸○○係與被告丙○○有共同正犯關係,應有未洽。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姵伶、癸○○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渠等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壬○○、癸○○、丙○○、乙○○、庚○○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或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惟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而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者;至於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前後新舊法條,其法定刑度均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新法對於前揭被告,均無不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名。核被告丙○○關於讓被告庚○○以貨車進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名。至於被告丙○○讓晉新公司員工以貨車進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廢棄物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名。核被告壬○○、癸○○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名。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名。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甲○○處理廢棄物,乃間接正犯。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乙○○、庚○○之前揭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庚○○先後多次前揭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則論以情節較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一罪名),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壬○○、癸○○則僅係以一幫助犯意,介紹被告丙○○、乙○○相識,並受被告丙○○之託,收取款項,以便利被告丙○○、乙○○遂行上開犯行,是核自屬單純上一罪而已,而渠等既核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壬○○、癸○○、丙○○、乙○○、庚○○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丙○○、乙○○、庚○○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被告壬○○、癸○○雖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惟衡其等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癸○○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渠既坦承犯行,足見犯後頗具悔悟,是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壬○○、癸○○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壬○○、癸○○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壬○○、癸○○另與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即被告戊○○因認義竹垃圾場可供外縣市廢棄物清除業者或非法業者傾倒廢棄物藉以收取費用牟利,乃由被戊○○要求被告癸○○及辛○○二人,運用其同業關係媒介外縣市廢棄物清除業者或須傾倒廢棄物業者至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並索價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戊○○認需有人在垃圾場負責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乃與有犯意聯絡之己○○一同至被告丙○○家中商請丙○○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偷倒垃圾事宜,並應允每車次給予丙○○三千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丙○○因經濟困窘遂答應戊○○、己○○之要求,並依己○○之通知或貨車司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傾倒時間,丙○○再到義竹垃圾場內開門帶引貨車進場偷倒廢棄物等情,因認被告丙○○、辛○○、癸○○尚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絛例第六條第一項一第四款圖利罪等語。惟按犯前揭罪名之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必需具備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或與前揭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惟查:被告丙○○、壬○○、癸○○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此觀公訴人公訴意旨自明,而公訴人以之為共犯具有前揭身份之被告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是被告丙○○、壬○○、癸○○自無具有上開身份之共犯可言,質言之,本件被告丙○○、壬○○、癸○○自無從該當公訴人所指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絛例第六條第一項一第四款圖利罪之餘地,本院原即應就此為前揭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丙○○為恐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前民政課長子○○追查其違法在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某日,在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義竹二0四號後空屋(第一次),及義竹鄉埤前村村辦公室內(第二次),對子○○恫稱:「誰敢阻擋我倒垃圾,誰就要死」,致子○○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丙○○尚涉有刑法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惟查: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子○○一再指述歷歷,而被告丙○○為保全其利益,以恐嚇方式迫使 嚴振益 不予追查,於情尚無相悖之處,且被害人子○○當時身為民政課長,與丙○○並無瓜葛,應無誣攀丙○○之舉等語,為其論據。惟訊之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子○○等語。經查:前揭公訴人所訴之事實,僅以被害人子○○單一指訴,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直接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等情,此遍觀警訊、偵查卷證,及起訴書之記載已明。復查:本院為求詳實,乃傳喚被害人子○○到院,其亦供述:「(問:恐嚇你前後二次的時候有誰聽到或目睹?)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那一次,除了被告丙○○之外還有兩個人我不認識,除了我們四個人之外,並沒有人在場。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義竹鄉埤前村的村幹事辦公室,他跟一名陌生的成年男子,恐嚇當時除我們三人外並沒有其人在場。」(本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等語。再者,被害人子○○所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村辦公室內,另有一名陌生之成年男子者,其乃證人 翁清雄 ,此據翁清雄證述在卷。而翁清雄當日並未聽聞被告丙○○有何嚇恐被害人子○○之話語等情,亦據翁清雄證述屬實(警卷第五頁)。此外,本院復查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前揭罪名之犯行,是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害人子○○單一指訴,在無其他直接積極佐證下,遽以推測方法認定被告丙○○確犯有該等罪嫌甚明,是此部分,本院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丙○○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被告戊○○、己○○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己○○,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絛例第六條第一項一第四款圖利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等罪嫌,無非係以:(一)前揭公訴事實,業據被告丙○○一再供述明確。而己○○是被告丙○○之姊夫,且與被告戊○○並無仇隙,被告丙○○所言,信無誣攀被告己○○、戊○○之理。(二)被告丙○○當時為警查獲,被告戊○○於深夜仍立即趕赴現場,以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向警員楊寧恭以避重就輕之方式,使警員誤信僅處罰款二十倍即可,其處心積慮袒護丙○○及貨車司機以避免東窗事發,若謂其無囑託丙○○帶引偷倒廢棄物業者進場又毫無利益可圖,而僅係為鄉民監督垃圾場,孰能置信等語,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夥同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伊等亦未交付報酬給被告丙○○等語。
四、經查:
(一)1、被告丙○○業已供稱:「(問: 黃薪傳 前前後後拿二十萬給你是分幾
次?在何地拿?)很多次幾次我忘記了,是在我家附近黃薪傳的車上。」、「(問:這些錢你何用?)家庭生活費用。」、「(問:有誰看到黃薪傳拿錢給你?)沒有人看到。」(以上見本審卷第一0四頁)等語,顯見被告丙○○供述被告己○○有交付報酬之事實,應僅有其單一指述而已。
2、而被告丙○○復供述:伊與被告壬○○、癸○○係經由被告戊○○介紹認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被查獲非法傾倒垃圾當天後幾天,由被告戊○○帶被告壬○○、癸○○至其家中介紹認識等語(偵查第三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四行以下)。惟查被告壬○○、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既已介紹被告乙○○與被告翁振興認識乙節,已見前述{理由欄壹二(三)},是被告丙○○前揭供詞,已與事實不符甚明。
3、再者,被告丙○○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曾向被告癸○○借款十五萬元等情,此經被告丙○○供認在卷(偵查第三卷第五十九頁第七行以下、本審卷第一宗第六十頁第八行),則若依被告丙○○前揭所供,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被查獲非法傾倒垃圾當天後幾天,始經由被告戊○○帶被告壬○○、癸○○至其家中介紹認識等語屬實,衡諸常情,被告癸○○豈有對於僅認識數天之被告丙○○,即借貸十五萬元之理?由此益佐認,被告丙○○供述被告壬○○、癸○○係經由被告戊○○介紹認識等語,並不可採。
4、更甚者,被告丙○○復供承,前揭十五萬元之借款,其清償方法,乃係由伊接應廢棄物至義竹鄉垃圾場傾倒之報酬中扣除,且已清償完畢等語(偵查第三卷第五十九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本審卷第一宗六十頁第十二、十三行),則被告既謂伊之報酬係為被告己○○所交付,則為何向被告癸○○所借得之十五萬元,係從接應廢棄物至義竹鄉垃圾場傾倒之報酬中扣除?是被告丙○○指述伊接應傾倒廢棄物之報酬,係由被告己○○所交付等語,即有矛盾之瑕疵灼然。
(二)1、按廢棄物清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曾予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該次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僅有行政罰鍰之規定,並未有刑罰之規定。
乃係該次修正後之該法,始有刑罰之規定。而本案案發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距修法後僅有三個月餘,縱係執法之員警其時猶未能及時知悉該法修正後,有關刑罰之規定,此經於當日前往取締之員警楊寧恭(偵查第一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 孫忠羲 (偵查第一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供明在卷,公訴人並據此理由為員警楊寧恭、孫忠義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偵查第八卷第七十五頁以下)。至於被告戊○○乃係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就刑事法律相關規定認知程度而言,衡情自較執法員警為低。則員警楊寧恭、孫忠義事發時猶未能及時知悉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有關刑罰之規定,有如上述,是自無可期待被告戊○○就該法修後,有關刑罰之規定,有所認知自明。
2、再者,依據「義竹鄉廢棄物代運及垃圾場使用收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非本鄉產生之垃圾或廢棄物一律強制拒收,擅自運到本鄉垃圾場傾倒者,處二十倍之罰款。」等情,此有該收費標準附卷可按(調查卷附件五),是被告戊○○告知前往取締之員警楊寧恭、孫忠義傾倒廢棄物之罰款二十倍即可等語,自無違誤。
3、另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前往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乃係經由鄉民丁○○向其舉發,始至現場等情,此經證人丁○○結證在卷。至於被告丙○○雖供稱,事發時伊有打給被告黃新傳,是己○○叫被告戊○○來的。惟該等情節,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已有所不符。而被告丙○○如此供述,復無其他通聯紀錄等相關之物證或人證,足資佐證為真實,是自難依此採為被告戊○○、黃新傳不利之證據。
(三)合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戊○○、己○○涉有上開犯行,其直接證據僅有被告丙○○之供述,而被告丙○○供述,既有上開之瑕疵,是其不利被告戊○○、己○○供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前,自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前揭罪名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戊○○、己○○涉有該等犯行,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犯有該等罪嫌,自均應無罪之諭知。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雄檢 楠羽 九0偵一四00二字第五一九三號函並未敘明併辦意旨。惟據其所檢送之卷證參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送書所載涉嫌事實似認:被告乙○○所擔任之晉新公司將受託十家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違法傾倒在高雄縣大坪頂特定區,另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份所申報數百筆之營運紀錄表中清除機具車號均記載Q九─三0二一部車輛進入臺中縣后里鄉垃圾掩埋場,而實際至事業機構清運廢棄物之車輛為壓縮車,與營運報表內容記載不符,有申報不實之情事。經查:該等事實,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查獲移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起訴書中,已就有關被告乙○○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部分,認因被告乙○○查無成立該法文之餘地等理由,而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至於有關被告乙○○違反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罪嫌,則予以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六頁)。而本案被告乙○○固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名(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論處),有如前述,惟有關併案事實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併辦函內復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遽以移送本院併辦,尚有未洽。至於被告於併案事實所涉違反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罪嫌部分,業經提出公訴,已見前述,且被告乙○○亦供稱該事實,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在卷,是核無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併辦部分,自應檢卷退還,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