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
辛○○庚○○壬○○甲○○戊○○丁○○己○○丙○○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二號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由如附表所示原持有司機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號碼之大貨車及挖土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雲林縣斗南鎮大湖口溪畔阿丹崙仔段附近,警方以聲請人等涉有盜採砂石罪嫌,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二號)之命令扣押聲請人等所有之上開謀生器具。然聲請人等實無盜採之事實,檢警以聲請人等涉犯上開罪嫌予以偵辦,實有誤會;且本件扣押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發給聲請人等任何「收據」,故本件扣押應屬非法扣押。再者,上開扣押物為聲請人等之謀生器具,且為車輛機具,如未經常保養,將生毀損不堪使用之情,不宜長久扣押,聲請人等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暫時發還扣押物。然上開非法扣押物品,歷經聲請人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二月五日聲請檢察官發還,均如石沉大海,迄今未見檢察官為發還與否之表示,致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無法計算,當非立法之本意,故上開聲請期間規定,於此情形應無適用,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上開非法扣押處分,將扣押物發還給聲請人或由聲請人等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否決之處分。另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雖規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然如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後,檢察官不為可否之表示時,將使上開聲請之期間無從計算,為免人民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聲請人等主張上開聲請期間之規定,於此種情況應無適用乙節,應可贊同。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治國原則,及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一般行政法規或原則,除與刑事偵查之特殊性有違而不適用外,其餘無礙於刑事偵查之部分,非不得作為法理以供解釋之參考。又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規定之意旨。受處分人請求檢察官發還扣押物,經過一段期間,檢察官不為可否之決定時,受處分人應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為撤銷或變更原扣押之處分,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 主張渠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號碼之大貨車及挖土機,於上開時地,經警方以聲請人等涉有盜採砂石罪嫌,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扣押,嗣經聲請人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二月五日聲請發還,惟檢察官迄未作出准否之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二號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蓋有雲林地檢署於上開期日收件戳章之聲請狀繕本可按,足信屬實。
(二)聲請人等既已於前開期日遞狀請求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迄今已逾三個月,而檢察官未為可否之決定,依前揭意旨,自應准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三)又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扣押物屬犯罪工具,且尚有諸多証據需調查(例如取車上泥土比對,帳冊及三聯單之查察),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之必要,應視其留存是否為追訴犯罪所必要,如非必要即應予以發還,以兼顧人民之利益,並非屬犯罪工具即有予以留存之必要。查本件扣押物為挖土機及車輛,其証據之保全非不得以照片及監理站登記資料代之,至於採取車上泥土比對,其採取車上泥土之動作,並不需花長久之時間,而鑑定比對則與扣押物之留存無關,另帳冊及三聯單之查察,如需搜查扣押物者,更得即時為之,故聲請人等主張本案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乙節,足以採信,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聲請人等請求暫行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等另主張本件扣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發給聲請人等任何「收據」,因認本件扣押屬非法扣押云云。然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時,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並生效果(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至於實施扣押人未依上開規定制作收據,付與受處分人,雖有不當;然制作收據非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而是扣押後,應付與受扣押人之憑証,故不影響扣押之效力,聲請人等據以認為上開扣押非法云云,為無可採。另實体上聲請人是否確犯竊論罪行,應俟本案審理時認定,核與本件聲請無關,故本院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表:
┌──┬────────┬────────┬──────────────┐│編號│車號(別)│司機姓名│所屬公司名稱│├──┼────────┼────────┼──────────────┤│一│IM–九四六│戊○○│輝駿交以公司│├──┼────────┼────────┼──────────────┤│二│JL–三四九│己○○│同右│├──┼────────┼────────┼──────────────┤│三│七J–六九五│丁○○│同右│├──┼────────┼────────┼──────────────┤│四│WE–六○六│乙○○│峰億貨運公司│├──┼────────┼────────┼──────────────┤│五│UV–八二五│甲○○│國晟交通公司│├──┼────────┼────────┼──────────────┤│六│GI–九五○│壬○○│順昌交通公司│├──┼────────┼────────┼──────────────┤│七│八G–二五九│ 陳家祥 │琨松砂石行│├──┼────────┼────────┼──────────────┤│八│UT–七八五│庚○○│益昌交通公司│├──┼────────┼────────┼──────────────┤│九│挖土機│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