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太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張正旦 即上元水電工程行
甲○○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旦即上元水電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兩部分),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張正旦即上元水電工程行未按時履行債務,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本金僅清償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尚欠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三十萬元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金僅清償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尚欠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且現在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六五,依約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尚欠之本金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其中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旦即上元水電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兩部分),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張正旦即上元水電工程行未按時履行債務,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本金僅清償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尚欠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三十萬元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金僅清償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尚欠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屢經催討無效等情,業經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繳納明細查詢單為證,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依兩造所立之授信契約書第五條記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指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指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六條記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債務人)張正旦即上元水電工程行,就一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本金僅清償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尚欠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三十萬元借款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金僅清償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尚欠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均不再續繳,又經催討無效,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被告張正旦即上元水電工程行,連帶保證人甲○○、乙○○、丙○○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其中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袁再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