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8號
原   告  莊清隆
被   告  江金生
訴訟代理人  沈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就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
被告給付一定金額部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住○區○○○道上霸佔車道擅自搭
蓋鋼筋水泥車庫(下稱「被告車庫」),嚴重影響原告車輛
進出,遭原告另案提起訴訟,被告心有不甘,自民國104年
10月初起,在其違建門柱上裝設紅外線監視器(下稱「系爭
監視器」),惡意將鏡頭對準原告所有之車庫(下簡稱「原
告車庫」),24小時監視原告人車進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
嚴重威脅,造成來訪親友壓力而畏足,損害原告人際關係,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已觸犯「空間隱私」之
犯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請求排除上述侵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另有
聲明請求被告撤除監視器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東陽花園別墅社區相鄰兩戶(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被告於104年11月間
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僅限於原告所有車庫前方車輛進
出之公共空間,並未對準原告車庫,其功能在蒐證車道有無
遭封阻及對侵入社區之竊賊錄影存證,設置之目的正當。原
告起訴狀所附照片顯示系爭監視器設置於被告車庫右上角位
置,係被告應原告要求,施工將被告車庫部分牆面退縮時,
暫將系爭監視器停機並吊掛於被告車庫右上角,以免妨害施
工,完工後被告早已將系爭監視器置於被告車庫正上方位置
,並未對準原告車庫拍攝,本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度上
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不構成隱私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告所提出2張照片內容(本院卷
第7頁),系爭監視器裝設在被告車庫右上角,且鏡頭朝向
原告車庫,惟被告車庫下方前緣顯有地板施工切割破碎痕跡
,前方遺有白色砂土殘跡,牆柱外側凹凸不平,可認被告辯
稱該2照片拍攝時,正值被告車庫施工之際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出2張照片中系爭監視器係處於
攝影狀態,並提出被告車庫施工完成後系爭監視器置於該車
庫上方且鏡頭未朝向原告車庫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2頁)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監視器實際上確有朝原告車庫
內拍攝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舉其他證據為憑,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監視器鏡頭
並未朝向原告車庫,縱有拍攝到人車經過兩造車庫前空間之
情形,既屬人人得見之戶外開放空間,在該處之人車活動應
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所引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關於戶籍法關於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
定違憲,顯與本案無關。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婉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