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勳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奕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奕勳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口時,疏未注意後方由孫OO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OO,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行駛亦行至此處,貿然緊急煞車致孫OO反應不及而追撞盧奕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孫OO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蕭OO則受有左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盧奕勳肇事後,明知孫OO、蕭OO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奕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OO、蕭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第1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