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文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及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再度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足見其不思悔改。再斟酌被告所犯屬自戕行為之施用毒品罪,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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