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鴻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鴻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依上說明,自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為本案之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所駕駛者乃輕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就被告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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