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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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榮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日出所,由該法院於88年4月9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186號為免刑之判決。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朱榮豐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2日出所,由本院於89年5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朱榮豐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路旁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案外人 張孝順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根據通訊監察內容,通知涉嫌購毒之朱榮豐,於102年10月24日前來警局接受調查,朱榮豐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