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受有臉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受有右膝及臉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告訴人因告訴人之毆打受有右膝及臉挫傷之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受有右膝之傷害,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傷害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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