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9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書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書德領有自小客車之駕照,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旺盛街與自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旺盛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自強二路,適有邱OO騎乘腳踏車沿旺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OO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嗣林書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OO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依其領有駕駛執照且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交岔路口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偵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竟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不輕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係五專後二年肄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肇事原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最重之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