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芎樹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99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芎樹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壹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壹支、吸食管(含玻璃球)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壹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壹支、吸食管(含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芎樹山係賽夏族人,有下列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1)芎樹山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00鄰○○○村00號住處房間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凱傑施用1次。
(2)芎樹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0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保齡球館後方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
(3)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00鄰○○○村00號芎樹山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芎樹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吸管1支、吸食管(含玻璃球)2支等物,芎樹山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⑴、⑵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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